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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约定的合法有效性探析

发布时间:2026-06-01

来源:

作者:廉琳琳 张琳璇 王龙琪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双重属性,股权退出机制直接关系公司治理稳定与股东权益平衡。国企改制、员工持股场景中,“人走股留” 成为常见的股权约束安排,但其法律效力长期存在争议:该约定是否违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否构成对股东财产权的非法限制?是否与《公司法》中资本维持、法定回购规则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96 号(宋某诉西安市某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以生效裁判明确了初始章程 “人走股留” 条款的效力边界,为司法认定与实务设计提供了权威指引。本文以该案为核心,围绕 “人走股留” 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展开系统分析,厘清裁判规则、法理基础与适用边界。

一、指导案例 96 号:“人走股留” 效力争议的核心案情

西安市某华餐饮有限公司由国企改制设立,宋某作为在职员工出资成为自然人股东,公司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签署,明确约定“人走股留” 规则: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员工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持股权由公司收购。2006 年宋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书面退股申请,要求退还股金、放弃股东权利。某华公司依章程支付2万元退股款,经股东会决议通过退股事宜,案涉股权由公司临时保管。后宋某反悔,以章程回购条款违法、公司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未履行减资程序为由,诉请确认其仍旧具有某华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驳回宋某诉请,最高法将其列为指导性案例,确立 “人走股留” 条款效力认定的核心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直指公司章程“人走股留”约定的合法有效性,法院的裁判结论与论证逻辑,成为破解同类纠纷的关键依据。

二、“人走股留” 约定合法有效的核心裁判规则

指导案例 96 号明确,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合意约定的 “人走股留” 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法院在裁判中厘清三大关键边界,奠定效力认定基础。

(一)合理限制≠禁止转让:未剥夺股东核心权利

法院区分股权转让合理限制与法律禁止的禁止转让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要求股东身份与公司经营、信任关系深度绑定,“人走股留” 仅针对离职这一特定事由设定股权回购义务,未完全剥夺股东的股权处分权,股东仍可在公司内部依法转让、继承股权。该条款是对股权流转的适度约束,而非对股东财产权的实质剥夺,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股东签署初始章程,即视为自愿接受该约束,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约定回购≠法定回购:二者并行不悖

法院明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法定回购权,与章程约定的合意回购分属不同法律体系:法定回购是法律赋予异议股东的单方法定权利,仅适用于连续五年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等特定情形;而 “人走股留” 是全体股东事前合意约定的离职退出机制,基于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与契约自由,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法》未禁止章程约定回购,法定回购情形不构成对约定回购的否定,二者适用场景、权利基础、启动条件完全独立,不能以法定回购规则否定 “人走股留” 条款效力。

(三)公司回购≠抽逃出资: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宋某主张公司回购构成抽逃出资,法院予以否定: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是股东,核心是股东非法取回出资、减损公司注册资本;而公司依章程以自有资金回购股权,是平等主体间的股权交易行为,且回购股权可通过内部转让、分配给其他股东等方式处置,未永久性减少公司资本,不满足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同时,该案回购未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损,无需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三、“人走股留” 约定合法有效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自治是契约自由的商事体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 “自治宪章”,《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一条授权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人走股留” 条款是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共同合意,是股东对自身权利的预先处分,属于公司自治的合法范畴,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商事主体的契约安排,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依赖股东间的信任关系运营,国企改制企业、员工持股公司中,股东身份与劳动关系、员工身份深度绑定,允许离职股东继续持股,可能导致外部人员介入公司经营,破坏人合性与封闭性。“人走股留” 约定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稳定,契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属性,具备商业合理性与法理正当性。

(三)股东签名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形式要件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某华公司 “人走股留” 条款载于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证明条款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要求,具备合法有效的基础。

四、“人走股留” 约定合法有效的司法审查标准

指导案例 96 号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尺度,法院认定 “人走股留” 条款有效,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约定载体为初始章程:条款载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而非后续修改的章程(后续如果修改需严格遵循股东表决程序,不能侵害少数股东权益);

2.经全体股东合意签署: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体现共同意思表示,排除单方强加的不公平条款;

3.属于合理限制:仅针对离职、辞退等特定身份变更事由设定回购,未禁止内部转让,未剥夺股东合理财产权益;

4.对价合理、程序正当:公司回购支付合理对价,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股权处置不损害公司、债权人与其他股东利益;

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股权无偿剥夺、恶意损害股东权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

五、“人走股留” 约定的实践效力边界与合规指引

(一)对企业:合规设计保障条款效力

1.国企改制、员工持股公司应在初始章程中明确 “人走股留” 条款,细化回购触发条件、价格确定机制、股权处置方式(优先内部转让),避免模糊约定;

2.确保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留存书面证据,杜绝事后以 “不知情”“未同意” 为由主张条款无效;

3.回购时支付合理对价,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回购股权及时内部处置,避免长期持有引发资本维持争议。

(二)对员工股东:签署即受约束,审慎审查条款

员工股东签署公司章程时,应仔细审阅 “人走股留” 等退出条款,清晰认知离职后的股权处置后果。股东签字即代表接受契约约束,事后不得以 “条款不合理”“不知晓内容” 等理由否定条款效力,司法实践中此类主张均难以得到支持。

(三)效力排除:无效情形的认定

若 “人走股留” 条款存在未取得全体股东同意、实质剥夺股东股权处分权、回购对价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法院应认定无效。例如:章程单方修改增设条款、股权无偿收回、禁止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等,均超出合理限制边界,不具备法律效力。

结语

最高法指导案例 96 号以清晰的裁判逻辑,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合意约定的 “人走股留” 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该裁判平衡了公司自治、人合性维护与股东财产权保护,厘清了约定回购与法定回购、合理限制与禁止转让、公司回购与抽逃出资的边界,终结了 “人走股留” 效力的司法争议。

对于国企改制、员工股权激励类有限公司,“人走股留” 是合法有效的股权退出工具,遵循初始章程、全体合意、合理限制、正当程序四大原则,可获得司法认可。这一规则既维护了商事契约的严肃性,也为公司股权治理提供了稳定预期,推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规范化、股权退出机制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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