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务解析
作者:付合军律师
阅读提示:由于诚信缺失、立法供给不足和法律素养有待提升,近年来,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高发,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6个案由中有与“股权转让纠纷”并驾齐驱之势。同时,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增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等案件诉讼中往往渗透着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何在实务中整体把控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进度和司法裁判规则的演进,涉及到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本文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及类案经验,就律师办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并尝试提出实务建议。
一、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裁判规则梳理
笔者从人民法院案例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了部分涉及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相关案例,对这些实务案例的裁判规则简要梳理如下:
(一)基于原始取得股权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始取得有两种形式,即:一是,作为发起人股东认缴或实缴出资、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原始股东;二是,在公司增资扩股时,认缴或实缴新增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股东加入公司。与此对应,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场景也有两种,即:作为发起人股东设立公司时隐名和作为认缴新增注册资本股东时隐名。
裁判规则一:综合设立公司的合意、出资情况、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确认隐名股东资格
案例1:兰州某商贸公司、厉某、赵某某诉武威某商贸公司、余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
案情简介:1、武威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厉某出资400万元占比80%,余某某出资100万元占比20%。
2、1999年6月2日,某实业公司与武威公司(设立中)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某商贸城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某商贸城由双方联合开发。
3、1999年6月3日,省建总公司与兰州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8日,厉某任副董事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兰州公司向省建总公司借款1000万元。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兰州公司向武威公司开户行账户分别转账200万元、300万元,其中,300万元转账的银行汇款用途标注为“投资款”。
4、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兰州公司和武威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兰州公司对省建总公司所负的1000万元债务转移至武威公司。
5、2000年3月13日,厉某伪造余某某签名与朱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余某某所持有的武威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赵某某。后,武威公司股权历经多次转让,现武威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董某1、董某2和朱某2。
6、2012年3月28日,余某某向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00年3月13日将余某某名下20%股权变更登记至朱某1名下的行为被拒绝。后,兰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为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根据借款金额其对武威公司享有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
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只确认了兰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案号:(2019)甘民初18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发起设立时出资来源的唯一对应关系且不足以证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隐名持股关系难以认定,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将不予支持。
案例2:北京某公司诉天津某公司、杨某、郑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
案情简介:1、天津某公司系于2012年6月29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登记的原始股东杨某出资510万元占比51%,林某出资490万元占比49%。
2、2012年8月28日,杨某与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天津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郑某,并办理了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
3、北京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请确认郑某名下天津某公司51%的股权属北京某公司所有。本案诉讼中,北京某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周某、周某与杨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以证明杨某对天津某公司的出资510万元系来源于北京某公司。
4、2022年1月19日,杨某出具《确认函》载明:杨某确认于2012年6月29日向天津某公司实缴出资510万元,该实缴出资的资金来源北京某公司实际支付,杨某为北京某公司代持天津某公司51%股权。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代持股关系中,隐名股东欲取得股东资格,应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与代持股股东间存在代持股相关约定。本案中,杨某自认与北京某公司就天津某公司存在代持股关系,北京某公司系隐名股东。但当事人的自认,并不当然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北京某公司仍需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北京某公司向杨某实际支付了款项,该款项的用途是缴纳出资而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北京某公司就代持股关系与杨某之间有相关约定。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3)京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北京某公司的诉请。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在既无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出资来源的唯一对应关系,且无法证明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存在股权代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基于继受取得股权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继受取得股权一般包括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情形下的继受隐名,即由名义股东出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进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而由隐名股东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或享有股东权利等。
裁判规则三: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后与受让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代为持有受让人股权的,因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不予支持,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予以支持。
案例3:陈某诉杭州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施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3]
案情简介:1、施某、鲍某于2015年12月28日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杭州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恬某公司”),施某持股70%、鲍某持股30%。
2、2017年11月16日,陈某(受让人)与施某(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以100万元受让施某持有的恬某公司10%的股权,鲍某放弃优先购买权。
3、2017年11月17日,陈某(甲方)与施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恬某公司10%的股权委托给施某代为持有,施某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代持股注册登记在施某名下,除此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均由陈某自行享有和行使;在委托持股期限内,陈某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至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施某需无条件同意等。同日,陈某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施某。
4、2018年9月,陈某以施某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为由将施某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施某退还其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5民再8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与施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判决驳回了陈某的前述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对拱墅区人民法院该判决予以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5民再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施某表示同意协助陈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
5、2022年7月29日,陈某作为原告,以恬某公司、施某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系恬某公司持股10%的股东;2)判令恬某公司、施某在公司登记机关为陈某办理变更登记。
6、一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请,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民终4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陈某与施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施某为陈某代持恬某公司10%的股权。恬某公司对陈某系该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亦无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再9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施某同意协助陈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陈某要求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规则四: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即享有投资权益之外的股东权益的,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案例4:A公司诉李某二、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4]
案情简介:1、B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260万元,解某持股38.4%、李某二持股31.6%、张某持股20%、A公司持股10%。
2、2021年5月6日,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1年7月16日,李某二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表明,其持有的B公司31.6%的股权系替A公司代为持有,即B公司由某铁矿一和某铁矿二整合而成,A公司作为某铁矿一的股东在两矿整合后持有B公司41.6%的股权,其中,31.6%的股权由李某二代为持有,10%的股权由A公司直接持有。
3、因股东资格确认和变更登记纠纷,A公司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二、B公司,请求依法确认李某二持有的B公司31.6%股权归A公司所有、判令李某二协助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
4、本案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A公司称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直要求李某二配合变更,但李某二不同意,同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三次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对相关事宜进行表决,B公司均予以了签收。李某二认可其在B公司的31.6%的股权系替A公司代持,不同意变更是因为有欠款未解决。B公司称A公司没有要求召开过股东会,仅是要求配合李某二过户,解某、张某对李某二代持股权及A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事宜并不知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或召开股东会时均是李某二行使权利。
5、一审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要求对案涉31.6%股权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登记,应就B公司的其他股东解某、张某知道案涉31.6%股权系其实际出资,且同意A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其未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代持协议中约定实际出资人仅享有投资权益的,如不存在无效情形,为有效约定。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对于公司来说,显名股东是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者不具有股东身份。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即享有投资权益之外的股东权益的,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隐名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其相关案例还有很多,无法一一列举,我们举例前述案例的目的在于以最新近的裁判案例去分析解读目前的类案裁判规则,为深入理解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和归类整理实务操作方法提供基础。
二、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学说及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规范解析
纵观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等主要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就认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主要的理论学说有三个,即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和区别说。[6]形式要件主要指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信息的登记、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形式文件的记载;实质要件主要指实缴出资、认缴出资、依法继受股权、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等;区别说主要指在公司内部(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公司之间)应采取实质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在公司外部(如隐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的外部第三人等之间)应采取形式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笔者较为赞同区别说,但仍然强调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接下来,笔者结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及其相关问题尝试做一下简要解析。
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的法律性质或者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性质。
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股权代持协议当属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那么,股权代持协议与《民法典》规定的哪一类典型合同最相类似呢?或者说,应该如何准确理解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性质呢?笔者赞同股权代持协议“类似委托的无名合同”[7]的观点,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作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合意的意思表示,将其作为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纳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进行规范,同时,将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纳入《公司法》调整,有利于整体上协调契约法与组织法之间的内在逻辑自洽性。
第二,将股权代持协议界定为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相关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完全隐名”和“不完全隐名”两种情形下的利益冲突。
“完全隐名”指除名义股东外,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均不知情;“不完全隐名”指隐名股东虽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但事实上在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表决权、分红权等,且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情、默许甚至明示接受。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不完全隐名”的情形下,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隐名股东可以突破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而直接介入到公司的组织体关系中,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对此知情且同意,那么,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应被直接认定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如本文前述案例3中恬某公司的其他股东鲍某对隐名股东陈某与名义股东施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知情且同意,则法院直接裁定确认陈某的恬某公司股东资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完全隐名”情形下,法院裁判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认可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默示同意”行为,其他股东未曾提出异议的,法院支持隐名股东的确认请求。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在“完全隐名”情形下,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能约束双方,在公司内部,因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如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则隐名股东无法突破合同关系而直接介入公司的组织体关系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本文前述案例4中,B公司的隐名股东A公司请求显名登记,因未能取得B公司其他股东解某、张某的同意而未能获得法院支持。该案例中,隐名股东A公司因未曾参与B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在B公司行使过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构成“完全隐名”的事实。
2、在公司内部争议中,应坚持实质要件,着重评估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出资、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在客观上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如本文前述案例1中,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特别是在“不完全隐名”的情形下,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出资的行为事实(认缴出资的明确意思表示或实缴出资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事实上履行了公司设立职责)、是否在客观上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是判断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关键,因为在“不完全隐名”情形下,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关系与隐名股东与公司(含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组织体关系已在事实上被击穿,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无权对其知情且同意的行为实施反悔、反言,否则,将违反民事法律行为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3、在公司外部争议中,应坚持形式要件,重视商事外观主义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准确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维护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侧重商事外观主义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一概纳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实务中不失为维护多方主体利益平衡的有效之举。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在“完全隐名”情形下,名义股东如将隐名股东披露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介入公司时,则按照形式要件学说,名义股东此时对股权的处分构成有权处分,自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逻辑前提,除此种情况外,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失为平衡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利益的有效举措。至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股权变动理论之间的冲突或争议,囿于篇幅所限,此处不赘。
4、在公司外部争议中,隐名股东涉及的两种特别情形——股权让与担保和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1)股权让与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名义股东(债权人)与隐名股东(债务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名义股东虽在工商登记上显示,但其与股权代持关系下的工商登记性质不同,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益需要在尊重事实和立足担保物权的角度给予保护。
(2)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隐名股东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颇多,本文不再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三、律师类案实务建议
首先,为客户起草、拟定并协助签署一份规范、务实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代持协议》,以防范股权代持情形中的主要法律风险。
因各种缘故,隐名股东的身份成为一种客观存在,为此,作为律师为身为隐名股东的客户起草、拟定并协助签署一份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就成为了律师办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基本功。一份规范、合理、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为隐名股东提供较好的权益保障,包括《股权代持协议》的主体设定、签署过程留痕、权利义务约定等都直接关系到隐名股东的切身利益。【付合军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公司股权类纠纷办案经验,其持续更新的各版本《股权代持协议》非常实用,有需要的读者可联系:18611762767(电话/微信同号)】
其次,针对不同案情,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证据梳理需要在整体上区分公司内外部争议,确定好证据重心。
如“不完全隐名”情形下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证据重心在于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相关材料,如书面的发起人协议、设立协议、认缴出资的会议记录、实缴出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备注有“股权出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签章的各类公司股东会决议(如选聘或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红、对外投资或担保)、参与公司各类经营决策特别是财务收支审批的材料等。
最后,律师办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需要始终保持专业敬畏,不可迷信某一种理论学说或秉持某一种裁判规则,要清醒地认识到商事实践的复杂性,对每一个案件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针对具体案情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
注释:
[1]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2-00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
[2]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2-00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
[3]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42号民事判决。
[4]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民终86号民事判决。
[5]参见李建伟:《谁是股东?——一个中国公司法问题的探究》,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6]参见郑瑞平:《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7]参见钱玉文:《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法律地位》,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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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律师主要从事公司股权与投融资、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私募基金等领域业务,长期为央企、大型国企服务,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商事领域的综合服务和争议问题,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就疑难复杂问题提出整体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