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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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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的无罪和罪轻的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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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市场法治化建设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内幕交易罪成为证券市场高发常见的经济犯罪罪名。该罪名因涉及证券、期货专业知识,司法认定中存在诸多模糊地带,为刑事辩护提供了专业且多元的空间。作为辩护律师,精准把握内幕交易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从定罪与量刑两个维度拆解辩护要点,是有效开展辩护工作的核心。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以律师视角系统梳理内幕交易罪的辩护思路与实操要点,力求逻辑清晰、通俗易懂,为实务辩护提供参考。

一、内幕交易罪的概念与法定构成要件

(一)罪名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规定,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仅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定内幕交易罪,仅实施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定泄露内幕信息罪,同时实施两种行为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本罪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形成互补,二者核心区别在于侵害对象为“内幕信息”还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共同构筑资本市场未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防线。

(二)法定构成要件

结合刑法理论与现行法律规定,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需满足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方面,缺一不可,也是辩护律师审查案件的基础切入点。

1.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分类型界定

本罪为特殊主体,仅包括内幕信息的合法获取型人员和非法获取型人员。合法获取型人员又称“法定内幕人员”,指基于职务、业务、监督或合同关系合法接触、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依照《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确定,也包括基于职务、工作关系实际获悉内幕信息的非法定列明人员。非法获取型人员包括三类:以窃取、利诱等手段获取的“商业间谍型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员的“特定身份型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积极联系型人员”,后两类需满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无正当理由/信息来源”要件。

2.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排除过失

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明知相关信息尚未公开且对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仍故意利用该信息从事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交易,主观上具有追求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司法实务中,本罪排除过失构成犯罪,因疏忽大意偶然获悉信息或未意识到信息为内幕信息而交易,因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间接故意一般也不成立本罪。

3.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双重法益

本罪侵害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公平披露制度和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内幕交易的本质是利用信息优势形成与普通投资者的“信息差”,破坏资本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这是本罪刑事规制的核心法理基础。

4.客观方面:时空、行为、结果三重要件缺一不可

客观方面是本罪司法认定的核心与难点,也是辩护重点领域,需同时满足三要件:

一是时空要件,行为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二是行为要件,实施了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包括自己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交易;

三是结果要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核心认定依据为交易成交额、获利额/避损额等犯罪数额,未达标准仅构成行政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内幕交易罪的定罪层面辩护要点

定罪辩护的核心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通过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论证行为人不满足构成要件或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目标。本罪定罪辩护需聚焦内幕信息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犯罪主体、主观故意、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行为正当性六大核心问题,逐一拆解辩护切入点。

(一)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内幕信息”

知悉内幕信息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若涉案信息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内幕信息,本罪成立便失去基础。辩护律师需从内幕信息的“三性特征”(未公开性、重大性、真实性)入手,任一特征不满足,均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

1.审查信息是否具备“未公开性”

未公开性是内幕信息的核心特征,指信息尚未通过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公开。辩护中需重点审查:信息公开方式是否符合《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及法定媒体发布、置备于公司住所供查阅),非法定方式披露不视为公开;信息公开时间节点是否准确,司法认定以证监会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为准,若交易时信息已完成法定公开流程,则交易行为无时空违法性;同时注意,运用公开信息作出的市场预测和分析,不属于内幕信息,基于该分析的交易决策,即便与内幕信息重合,也不能认定为利用内幕信息。

2.审查信息是否具备“重大性”

重大性是指信息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或对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基础性、关键性影响。辩护中需重点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证券法》列明的“重大事件”(如公司经营、财务重大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等),日常经营细节不具有重大性;信息的重大性是否有客观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从信息对上市公司控制、经营、存续的影响,以及公司是否履行内幕信息管理程序等方面判断,可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市场反应,论证信息即使公开也不会对交易价格产生实质影响;需明确,内幕信息重大性以“可能产生影响”为标准,但可论证该“可能性”极低,缺乏客观事实支撑,不足以认定为重大信息。

3.审查信息是否具备“真实性”

真实性是指内幕信息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信息,谣传、猜测、无根据的信息均不属于内幕信息。辩护中需重点审查:涉案信息是否有明确事实依据,如董事会决议、框架协议等客观证据佐证,若仅为公司内部初步设想、动议,无具体实施方案,则信息不具有真实性;若行为人基于虚假信息交易,编造并传播者可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而行为人因缺乏“真实内幕信息”这一前提,且对信息真实性存在错误认识,可论证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二)审查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是否准确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本罪的时空要件,决定了本罪的打击“半径”,行为人在敏感期外的交易行为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敏感期的认定分为“形成时点”和“公开时点”,公开时点认定较为统一,形成时点是认定难点,也是辩护重要切入点。

1.审查“公开时点”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开时点以证监会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体的披露时间为准,辩护中需审查控方认定的公开时点是否准确,若控方将信息实际扩散时间、公司私下告知时间认定为公开时点,则可论证其认定标准违法,进而主张交易时信息已完成法定公开流程。

2.审查“形成时点”的认定是否合理、合法

《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形下以《证券法》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为形成时点,对于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初始时间,仅能适用于能够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法定内幕人员,非法定内幕人员不能将该初始时间作为形成时点。辩护中需重点审查:控方认定的形成时点是否为“重大事件实际发生时间”,若控方将公司内部初步动议、筹划时间直接认定为形成时点,且行为人并非能够影响信息形成的法定内幕人员,则可论证形成时点认定违法,敏感期起算时间应推后;审查信息形成的客观性,内幕信息的形成需具备“确定性”,仅为公司内部初步探讨、意向性接触,无具体决策流程、协议文本,则信息尚未形成,敏感期未开始;排除行政认定书的直接套用,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认定书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简单照搬,需对形成时点进行独立审查,若缺乏充分刑事证据证明信息在控方认定的时点已形成,则应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

(三)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本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本罪为特殊主体,若行为人不属于合法获取型或非法获取型人员,则不构成本罪。辩护中需根据行为人身份,分情形审查主体资格认定是否准确。

1.针对被认定为“合法获取型人员”的辩护要点

核心审查行为人是否基于法定职务、业务关系实际接触到内幕信息。即使行为人具有法定内幕人员身份,若其岗位职责与内幕信息无关,未实际接触、获悉内幕信息,则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如上市公司财务总监虽为法定内幕人员,但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仅由董事长、总经理掌握,财务总监未参与且不知情,则其主体资格不成立。

2.针对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型人员”的辩护要点

“商业间谍型人员”需证明有非法获取手段,辩护空间较小;“特定身份型人员”和“积极联系型人员”是主体辩护的重点,该两类人员需满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无正当理由/正当信息来源”双重要件,缺一不可。辩护中可从三方面切入:一是论证行为人不属于“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员”,“近亲属”以民法典规定为准,“关系密切人员”需结合实际交往情况认定,普通同事、同学无经常性密切交往的,不能认定;二是论证行为人与知情人员的“联络、接触”与内幕信息无关,若仅能证明敏感期内有联络,但无证据证明联络内容涉及内幕信息,行为人不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则主体资格不成立;三是否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交易行为符合行为人既往交易习惯、市场常规的,不能认定为异常,进而否定主体资格。

(四)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本罪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辩护中若能证明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主观上对内幕信息缺乏认知,则可否定本罪的成立。主观故意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身份背景、交易行为、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辩护中可从以下角度切入:

1.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信息是内幕信息

若行为人虽获悉信息,但因自身认知能力、身份背景等原因,不知道该信息尚未公开,或不知道该信息对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则缺乏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如资本市场新手对证券法律法规不了解,获悉信息后误以为已公开;或从知情人员处获悉信息时,未被告知该信息为保密信息,基于信任认为是公开信息,均无利用信息优势交易的意图。

2.论证行为人交易行为的主观目的与内幕信息无关

内幕交易的主观目的是利用内幕信息获利或避损,若行为人交易是基于自身投资经验、公开信息分析、资产配置需求等,而非利用内幕信息,则缺乏本罪主观故意。辩护中可结合相关证据佐证:如行为人有长期证券投资习惯,交易标的为其长期关注品种,本次交易与既往交易风格一致;交易时有充分公开信息支撑,如公司公开财务报告、行业研究报告、宏观政策等;交易规模、时机与内幕信息的利好/利空程度不匹配,如重大利好下仅小额买入,未在信息公开前卖出获利。

3.论证行为人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排除主观故意

若行为人因客观原因对交易标的、交易时机产生认识错误,导致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敏感期重合,则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本想买入A公司股票,因操作失误买入涉案B公司股票,且对B公司内幕信息不知情。

4.排除“明示、暗示他人交易”的主观故意

若控方认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辩护中需审查行为人是否有明确的指示、暗示行为。若仅为正常投资交流、分享公开信息,未向他人传递内幕信息,也未指示他人交易,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明示、暗示的主观故意。如行为人与亲友聊天时提及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未告知未公开信息,亲友自行买入该公司股票,行为人不构成相关犯罪。

(五)审查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从事交易

“利用内幕信息”是本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司法认定中严禁机械适用“知悉即认定”原则,即行为人即使知悉内幕信息,若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无因果关系,未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则不构成本罪。辩护中需重点审查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关联性,核心切入点包括:

1.论证交易行为独立于内幕信息,有自身合理依据

若行为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易决策是在获悉内幕信息之前作出,或交易决策基于独立的分析、判断,与内幕信息无关,则可否定“利用内幕信息”。如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形成前,已与券商签订交易计划,或基于公开的行业数据、公司财报作出交易决策,即使后续获悉内幕信息且交易行为与信息重合,也不能认定为利用内幕信息。

2.论证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利好/利空导向不一致

若内幕信息为重大利好,但行为人在敏感期内卖出相关证券;或内幕信息为重大利空,行为人却在敏感期内买入相关证券,交易行为与信息导向明显矛盾,则可论证行为人未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

3.论证交易行为符合市场常规和行为人一贯交易习惯

若行为人在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与其一贯的交易频率、持仓比例、交易标的选择习惯一致,且符合同期市场整体交易趋势,则可论证交易行为并非基于内幕信息,而是正常的投资操作。

(六)审查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适用“除却规定”排除犯罪

《司法解释》第4条设置了“除却规定”,明确了四种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若行为人交易行为符合其中一种,则可排除犯罪成立,这是定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辩护中需重点审查交易行为是否符合“除却规定”:

1.审查是否为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持有人的合法收购行为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即使在重大收购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也属于合法收购行为,具备正当性。但需注意,若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则不能适用该条款。

2.审查是否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交易

若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前,已订立书面合同、指令或计划,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是按照该事先约定执行,则交易行为具有正当性。但需排除利用虚假书面文件规避法律制裁的情形,辩护中需提供书面合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交易计划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

3.审查是否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

若行为人交易依据的信息,已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不再属于内幕信息,则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需注意,此处的信息披露需为合法披露,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非法获取的信息,即使已被少数人传播,也不能认定为已公开信息。

4.审查交易是否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这是兜底条款,若行为人能证明交易行为基于自身商业经验、专业知识判断,或有其他合法、正当的信息来源,则可排除犯罪成立。如行为人基于多年的行业研究经验,对上市公司发展作出合理判断并进行交易,即使与内幕信息重合,也具有正当性。

三、内幕交易罪的量刑层面辩护要点

若行为人被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量刑辩护的核心是围绕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论证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争取最优的量刑结果。根据《刑法》第180条规定,内幕交易罪的量刑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辩护需从犯罪数额认定、量刑情节认定、罚金刑适用三个方面入手。

(一)审查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降低量刑档级

犯罪数额是内幕交易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核心认定依据,直接决定量刑档级,也是量刑辩护的重中之重。本罪的犯罪数额包括证券交易成交额、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额、获利额或者避损额,司法实践中遵循“累计计算、择一重处罚”原则,即同一案件中依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量刑,禁止重复评价。辩护中需重点审查犯罪数额的计算是否准确,核心切入点包括:

1.审查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是否合法

《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数额需累计计算,但累计的前提是交易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辩护中需审查:敏感期外的交易数额是否被纳入累计范围,若有,应予以剔除;行为人不知情的交易数额,如行为人委托他人交易,他人在敏感期内擅自交易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合法交易行为的数额,如适用“除却规定”的交易数额,应予以剔除。

2.审查获利额、避损额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获利额、避损额的计算直接影响量刑,司法实践中对不同交易类型有不同计算标准,辩护中需审查计算标准的适用是否准确:

(1)获利型交易:信息公开后已卖出的,以实际所得计算;未卖出的,以刑事立案当日的收盘价计算账面所得。辩护中需审查:实际所得是否扣除了合法交易成本(如手续费、印花税),未扣除的应予以扣减;账面所得的计算时间节点是否为刑事立案当日,若控方以行政立案当日或其他时间节点计算,则可论证计算标准违法,要求调整。

(2)避损型交易:以信息公开后的收盘价计算避损额,有跌停板的,以跌停板启开之日的收盘价计算;无跌停板的,以信息公开后首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辩护中需审查:控方是否区分了有跌停板和无跌停板的情形,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司法实践惯例;避损额的计算是否扣除了行为人正常交易的合理损失,若未扣除,应予以扣减。

3.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犯罪数额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控方可能同时将证券交易成交额和获利额作为量刑依据,违反“择一重处罚”原则。辩护中需明确,同一交易行为的成交额和获利额不能重复评价,应依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量刑,若存在重复计算,应要求法院予以纠正。

4.论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认定不应机械套用1:5比例

《司法解释》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比例定为1:5,但证券金融类犯罪涉案金额通常较大,机械套用该比例会导致量刑过重。辩护中可论证,对于证券类犯罪,应借鉴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比例调整为1:10,且结合行为人的实际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综合认定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避免单纯以数额定刑。

(二)挖掘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1.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中需重点挖掘,包括:

(1)自首: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中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电话投案等),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使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2)立功: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中需协助行为人收集他人犯罪的线索,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交,争取立功认定。

(3)从犯: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内幕交易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暗示从事交易,未参与内幕信息获取、传递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4)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辩护中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若仅为一般执行人员,可论证其责任较轻,争取从轻处罚。

2.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酌情考虑的量刑因素,虽无刑法明确规定,但对量刑有重要影响,辩护中需充分挖掘并向法院举证,包括:

(1)退赃、退赔:行为人主动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弥补资本市场损失的,法院一般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中应积极协助行为人退赃、退赔,争取与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达成和解。

(2)初犯、偶犯:行为人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如行为人交易数额较小,未对证券市场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或未实际获利、避损数额较小,可论证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要求从轻处罚。

(4)认罪认罚: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中应引导行为人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协商量刑建议,争取法院采纳。

(5)配合调查:行为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无抗拒、阻碍侦查行为的,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审查罚金刑的适用是否合理,争取降低罚金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内幕交易罪的罚金刑为“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刑的适用以违法所得为基础,辩护中需从两方面审查,争取降低罚金数额:

1.审查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否准确

罚金刑的计算基础是违法所得,若违法所得认定过高,则罚金数额相应增加。辩护中需按照前文所述的获利额、避损额审查要点,论证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数额认定过高,要求法院重新核定违法所得数额。

2.论证罚金数额应与行为人的罪责、履行能力相适应

罚金刑的适用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考虑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辩护中可论证,行为人虽有违法所得,但已退赃、退赔,或自身经济条件较差,无力承担高额罚金,要求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情降低罚金数额,避免罚金刑成为“空判”。

四、结语

内幕交易罪的辩护是一项兼具专业性、复杂性的工作,涉及证券、期货专业知识与刑事法律适用的交叉融合。作为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时,首先应精准把握本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从定罪层面逐一审查涉案信息、敏感期、犯罪主体、主观故意、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行为正当性等核心问题,通过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论证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罪轻;若行为人被认定构成犯罪,则应从量刑层面审查犯罪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充分挖掘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并审查罚金刑的适用是否合理。

同时,辩护律师应注重与司法机关、监管部门的沟通,结合资本市场的特点,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提出专业、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兼顾资本市场的法治秩序。在“零容忍”的监管背景下,内幕交易罪的辩护空间并非简单缩小,而是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只有精准把握司法认定的模糊地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辩护策略,才能实现有效的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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