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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中的五种表现形式及辩护策略

发布时间: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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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斡旋受贿相关案件时,核心辩护要点之一便是对《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精准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及司法实践,该便利条件主要体现为五种斡旋表现形式,其核心特征均为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仅存在基于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与工作联系。准确辨析这五种形式,是区分斡旋受贿、普通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关键,也为案件的无罪、罪轻辩护提供重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同一单位不同部门国家工作人员间的斡旋

该形式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斡旋情形,包含同级工作人员间、下级对上级工作人员间两种具体类型,核心在于同一单位不同部门间的工作联系与职务影响,而非直接的职权制约。从辩护视角来看,需重点审查行为人所在部门与被利用人部门是否存在实质工作关联,以及行为人是否真正利用了职务影响力,而非单纯的私人同事关系。

经典案例:曹某原为教育部副部长专职秘书,后为办公厅普通工作人员,接受孙某请托为其女儿违规就读中央民族大学提供帮助,收受2万元,仅向教育部民族司宋某电话咨询相关问题,未进一步运作。法院认定曹某作为办公厅工作人员,与宋某虽无职权制约,但存在工作联系,其接受财物并承诺斡旋的行为已构成斡旋受贿。本案辩护中,可从曹某仅为普通工作人员、职务影响力微弱,且未实际实施斡旋行为等角度提出辩护意见,但需注意,斡旋受贿的既遂以承诺谋利并收受财物为标准,实际谋利结果不影响定罪。

另一典型情形的典型案例:陆某受贿案,陆某曾任某区新城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等职,与该区副区长刘某无职务制约但有工作联系,同时二人存在情人关系。陆某通过刘某为多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8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辩称应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院最终认定陆某利用的是自身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非单纯的情人关系,构成斡旋受贿。本案辩护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区分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辩护律师需从行为人影响被利用人的核心因素是私人关系还是职务地位展开辩护。

二、上下级单位无隶属制约关系工作人员间的斡旋

该形式特指上一级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所属单位的层级优势,对下一级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形成职务影响,进而实施斡旋行为。辩护中需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普通工作人员、其职务是否真正能对下级单位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以及上下级单位间是否无直接的隶属与制约关系,若行为人系上级单位领导,可能构成普通受贿而非斡旋受贿。

典型案例:某上级法院普通审判人员,利用自身上级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向下级法院审判人员打招呼,为请托人在案件审理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本案中,该审判人员并非上级法院领导,对下级法院法官无职权制约,但其上级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形成了职务影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辩护中可从该行为人未实际对下级法院审判人员产生实质影响,或请托事项未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等角度,提出罪轻辩护意见。

三、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间的斡旋

该形式的核心是行为人与被利用人分属不同单位,但两单位存在法定或业务上的协作、工作联系,行为人借此利用自身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斡旋。辩护中需严格审查两单位是否存在实质工作联系,若仅为泛泛的行业往来,无具体协作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的便利条件,这是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典型案例: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接受请托为林作万涉嫌行贿案提供帮助,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打招呼,使林作万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收受30万元。法院与检察机关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工作联系,黄松有利用自身最高法院副院长的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实施斡旋,构成斡旋受贿。本案辩护中,可从请托事项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强制措施的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情形等角度展开,审查被谋取的利益是否真正违反法律规定。

四、同一系统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间的斡旋

我国同一行政、司法系统的不同单位虽分散于不同区域,但存在业务指导、协作的天然联系,行为人利用此种系统内的联系形成的职务影响实施斡旋,即为此种形式。从辩护视角看,该形式的核心辩护要点是实质工作联系的认定,若仅为同一系统但无任何具体的业务往来与协作可能,法院推定的职务影响不能成立,行为人不构成斡旋受贿。

典型案例:某市五中院立案庭庭长王某某,接受请托为鑫立公司的二审案件向某市一中院民四庭庭长彭某打招呼,导致一中院撤销原判,王某某收受10万元。法院认定王某某利用了同一法院系统的职务影响构成斡旋受贿。但从辩护角度分析,一中院与五中院为平行独立单位,无法定业务联系,王某某的职务对彭某无法律意义上的职务影响,该认定过于牵强。本案可从“无实质工作联系”这一核心点,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否定斡旋受贿的客观要件。

五、身居较高职位者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

该形式是斡旋受贿中特殊的情形,行为人与被利用人无形式上的工作联系,但行为人因身居较高行政、职务职位,对特定地区、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广泛的职务影响力,进而实施斡旋。辩护中需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真正利用了职位形成的影响力,而非单纯的私人交情,若仅为熟人关系,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斡旋受贿。

典型案例:原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接受齐河县委书记李某请托,为其解决职级和工作调动问题找相关人员协调,先后收受3.2万元。段义和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无直接工作联系,但其身居市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的高位,具有广泛的职务影响力,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斡旋受贿。另一典型情形为某省副省长向部属高校校长写信,要求为请托人违规办事并收受财物,法院亦认定为斡旋受贿。此类案件辩护中,可从行为人未实际利用职位影响力,仅为私人朋友间的帮忙,或请托事项未实际完成等角度,提出罪轻或无罪辩护意见。

综上,斡旋受贿的五种表现形式均围绕“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展开,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紧扣《经济犯罪纪要》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从职务影响的真实性、工作联系的实质性、利益的正当性等方面逐一审查,精准区分不同的受贿类型,为当事人制定针对性的无罪、罪轻辩护策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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