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简称“《金融法(草案)》”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金融领域近期密集立法的重要里程碑,将改变我国金融领域部门法分业监管的格局。实际上,自2018年4月27日人民银行联合牵头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简称“《资管新规》”)以来,“统一监管、化解风险”已经成为金融行业的主要监管基调。之后,最高院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司法层面尝试把不同金融领域具有共性的金融类案件归纳和提炼出较为统一的裁判原则,这对司法实务的裁判指导亦有较大影响。因此,业内人士加深对《金融法(草案)》的理解有助于判断未来的监管、司法裁判口径的发展方向。
一、草案立法背景
自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来,化解金融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一直是金融监管领域的两大主题。随着两项工作的推进,也逐步显现出了分业监管模式体系协调性不足、容易被监管套利等问题。2023年的中央金融会议进一步提出,要打造“规则统一、监管协同”的金融市场。2024年《习近平关于金融工作论述摘编》出版发行,其中“金融的安全靠制度、活力在市场、秩序靠法治”的概括基本明确了“监管、市场、法律”三者的在金融领域的关系。
法律层面看,现阶段银行、保险、基金、信托四大金融领域几乎均有相应部门法,此外还有《外汇管理条例》《期货和衍生品法》《票据法》等核心金融法规和特别法,不同金融活动的管辖监管存在划金融板块分而治之的局面。作为中央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法律部分,根据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司法部牵头协同人民银行等共同起草了《金融法(草案)》。金融法草案立足于经济金融发展的实际,吸收了各部门监管的经验。
但是,分业监管、分部门立法的模式虽然也涵盖了大部分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监管,但在“各管一摊”“准入管理”法律监管格局下,对于类似资产管理这类实际上混业经营的业务,以及部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金融活动、金融业务和相关业务主体,容易产生监管空白和盲区,市场往往会对各个部门法的狭缝间或者部门法的薄弱环节滋生出“脱离监管、脱离业务本质、积累高风险”的金融、类金融、准金融行为的生长空间。因此从业务层面看,《金融法(草案)》出台就是践行“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的顶层设计理念,坚持管合法更要管非法,落实性质模糊、责任不清的金融活动的监管责任归属,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确保无死角、无盲区、无例外,因此,金融法的出台预期会对持牌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类金融、准金融机构、金融产品、金融业务等均有整体的规范作用。
二、亮点法条分析
《金融法(草案)》分11章,共计95条。参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的说明》,95条主要包括了党的领导、金融工作方向、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等九大方面。而从草案11章总体来看,其内容可以简略概括为机构监管(第二章中央银行、第三章金融机构、第七章金融监管)、功能监管(第四章金融产品和服务、第五章金融市场、第六章金融基础设施)两方面,以及“金融风险处置”和“金融发展与安全”两个专章。
鉴于机构监管内容与现行的部门法有重叠,因此笔者结合现行法律体系,对其中的亮点条款进行摘录解读:
(一)总则与机构监管亮点条款: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宏观审慎政策,监测评估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健性,开展宏观审慎管理,防范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
律师解读: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是自2017年以来的金融监管基调,具体而言是既要化解过去特定行业积聚的金融风险,又要防范通过套利和影子银行产生的新的系统性风险的产生。本条吸收了《资管新规》中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的原则,即“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从市场角度看,宏观审慎逻辑下,同业业务的套利动力逐渐弱化,也是对过去因通道业务导致的大量法律纠纷的釜底抽薪。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激励约束制度,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的运行机制,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规范运作。
在金融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金融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金融机构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支持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律师解读:现行的金融部门法中均有不同方面加强党的领导的条款。例如《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公司党组织以及国资公司党组织与监管层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强调坚持和加强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是《金融法(草案)》的重要方向和内容,因此本条基本上参照了《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并将国有金融机构中党组织的作用体现在对纪检机关、组织机构两个方面的支持。金融行业作为强监管行业,其具体行业市场主体的商业决策离不开政策和市场、短期和长期等多维度的综合考量,强调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并落实到金融机构日常合规监管中是新框架下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内容。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职责依法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业统计监测。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直属行政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地方承担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辖区金融稳定。
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的,由国家确定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建立监管责任归属认领机制,建立健全兜底监管机制。
律师解读:地方金融组织作为金融机构监管的重要补充,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18号)里提及“建立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和互联网金融机构统计”以来,已经越来越多地在司法层面细化。例如最高院根据实践情况在《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中将地方金融组织细化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并将其归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范畴(区别在于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值得一提的是,结合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来看,合并、拆分、嵌套、结构化等等金融行为具有复杂性,而对于非金融机构采取这类行为往往在司法实务中会被简化认定为明股实债、明保实债、明存实债等“明X实债”。客观来说,司法尤其是审判中采取这样的认定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一刀切地简化处理乃至滥用亦不可取。
(二)功能监管亮点条款:
第三十二条 金融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依法合规、性质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不得通过合并、拆分、嵌套等任何方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律师解读:本条和第三十三条吸收了对我国不稳定性、风险性因素监管的经验。本条提及的“合并、拆分、嵌套”等手段,过去制造了一些切割重组后混乱的所谓金融产品。但是,也不宜一味苛责市场主体的这些所谓变通行为。实际上这恰恰是深入理解旧的监管制度下的权利义务边界后,才能够“创设”出的至少是形式合规的路径,是一柄具有市场活力的双刃剑。典型负面例子即是信托领域,部分产品存在通过架设约定的“收益权”来规避法定受益权限制规定的情况,甚至有多层收益权洋葱式嵌套的个案。另一方面,可转债、可交换债、可分离债等等金融市场上有需求的产品本身又是金融创新的代表性产物。因此,《金融法(草案)》中对金融领域创新与稳定的矛盾显然有全面的认识,例如第三十五条既提到“国家支持金融产品和服务依法创新”,也提到“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得以创新名义牟取不当利益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我们认为,金融稳定不能以杀死金融创新活力为代价,金融创新也不能成为逃避监管的有效手段。鉴于此,第三十二条中“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或过于宽泛,可能抑制合理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因此,建议限定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营销主体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强化适当性管理,不得以欺诈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营销,不得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得违背客户意愿进行营销,不得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营销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遵守互联网领域相关法律法规。
律师解读:司法实践中,金融产品的适当性错位是很多金融产品纠纷的核心争议点。金融风险不稳定性的一大来源就是金融产品风险与金融产品持有人风险承受能力的错位。这种错位很大程度上是在特定金融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销售环节存在人为干预,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稳健性持有人仅因高收益而持有了高风险金融资产。在证券领域体现在欺诈发行责任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相关案件近年来数量也在攀升。因此,治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营销主体”和“风险与意愿”两大风险点切中金融风险要害。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互联网营销的金融产品具有用户面广的特点,加上各类新型互联网技术层出不穷,因此尤其应当警惕金融产品营销时利用技术手段规避风险、减免法定义务乃至欺诈金融消费者的情形。
第四十条 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金融产品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禁止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财务造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律师解读:本次《金融法(草案)》的监管不仅具有规范性,对于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实务中已经出现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联动处置。该条点名的“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财务造假等,典型代表即是《证券法》第五条的证券领域的相关违规行为。以欺诈发行为例,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不仅要面对主管机关证监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发行人及责任主体的罚款,强制要求回购、强制退市、市场禁入等的行政处罚,还要面对投资者的证券欺诈赔偿纠纷诉讼,以及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公诉追责。随着证券领域积累的“长牙带刺”式监管模式上升到金融整体监管层面,未来“行民刑”或者“行刑”“行民”联动式治理模式未来在我国的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领域可能进一步推广。
第四十八条 金融基础设施作为中央对手方时,集中清算、结算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依法开展的集中清算、结算不因任何参与方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律师解读:根据《金融法(草案)》的规定,国家要统一金融市场登记托管。信托领域对统一市场登记托管改革的需求也许是最高的。目前的信托金融产品的登记托管主要是信托产品登记,托管主要是项目和资金层面的银行托管。我国《信托法》自生效以来已经运行二十余年而未作修订,对于信托产品的独立性红线问题近年来屡有争议。本次草案中对于依法在“金融基础设施”中登记的产品,至少明确了其作为中央对手方时“集中清算、结算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从信托角度看来,这为未来的信托产品权属登记留下了制度空间。
(三)其他亮点条款:
第六十八条 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认购存款保险基金,保险、证券、信托等行业保障基金以及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以下统称金融稳定性基金)。
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金融稳定性基金的管理使用。
律师解读: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银行业依照《存款保险条例》设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险业、信托业、证券及期货也均设立相应行业保障基金或者计提风险准备金。按照《金融法(草案)》本条的表述,新法设立后会成立新的“金融稳定保障基金”。该基金的与原基金及计提的关系以及具体管理,尚待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亦以专章规定了金融风险处置问题,例如第二十八条对金融稳定基金进行规定,其第二款规定了资金来源“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其第三款提及了人民银行的流动性支持等问题。考虑到《金融法(草案)》的立法在后,但是更为基础,因此其与《金融稳定法(草案)》之间如何影响也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八十三条 国家提高开放条件下金融安全保障能力。
促进跨境资金依法有序流动,防范应对跨境资金违法违规流动风险。
建立健全境外金融资产安全保护体系,加强安全保护能力建设,维护境外金融资产安全。
建立健全金融网络安全保护和金融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金融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律师解读:《金融法(草案)》的金融发展与安全专章是落实金融“五篇大文章”,即国内金融的发展方向,而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增加了国际视角。从业务角度看,随着ODI业务的稳步扩大,跨境资金流动逐渐平衡,因此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提及“建立健全境外金融资产安全保护体系”等是对五篇大文章的补充。金融发展的立足点是安全,金融安全的抓手是金融数据真实准确及时有效。此外,2026年4月8日我国国资监管体系正式新增工作机构“境外国资工作局”,这也将进一步完善境外金融安全的监管。从数字金融的角度看,金融法实施后至少在数字安全层面可以更好地打通分业经营造成的单一领域金融数据的碎片化和重复统计的问题,更好地通过统一的口径来更加公平公证地引导和化解风险,避免实务中利用信托等金融产品来规避对特定高风险行业的违规投资及其引发的一系列纠纷。
三、结语
《金融法(草案)》虽是草案尚未生效且尚待后续的人大审议,但是其将为我国的金融发展打造更为公平的基础。目前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我们相信草案后续也将进一步吸收和参考市场反馈的建议和意见,进一步完善其内容。
总体而言,草案内容既包括机构监管,也包括功能监管,明确了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以及中央和地方对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管理,囊括了境内金融的风险化解和处置和跨境资金流动的安全保护,我们认为其起到金融的法律地基的作用。待其生效后,相关的部门法也将迎来新一轮的修订。
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监管体制机制改革持续推进,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分工协作架构逐步形成,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不断健全,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为主体的金融法治体系逐步完善,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更是明确指出“要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及时推进金融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立法,为金融业发展保驾护航”。《金融法(草案)》的推出是健全金融法治,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四梁八柱”标志性事件。
金融法的出台对未来的金融市场将有深远影响,相应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公募基金及私募基金、AMC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非金融企业等等全部金融和准金融、类金融相关的主体也需要加强新规学习,避免业务惯性来带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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